【问题】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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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16日 亚虎

  法律依据

  华人民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同债夫妻双方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属于夫妻同债。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不属于夫妻同债;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用于夫妻同生活同生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权威观点

  源最高人民法民一庭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债签原则,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属于夫妻同债。这一规定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尤其是大额债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同签字。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属于夫妻同债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实践,很多商业银行在办理贷款业时,对已婚者一般都要求夫妻双方同到场签字。一方确有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到场,也必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否则不予贷款,这种操作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债不能清偿的风险,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造成对夫妻一方权益的损害。债签原则实现了婚姻法夫妻财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机衔接。

  虽然要求夫妻债签可能会使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响,但在债权债关系形成时增加一定交易成本和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生冲突时,因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关系到地位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公民基本财权利人格权利,故应优先考虑。事实上,适当增加交易成本不仅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还可以减少事后纷争,从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

  通常所说的家庭日常生活,学理上称之为日常家事。我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通说认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同体,在处理家庭日常事的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属于法定代理。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从相关条文可以得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的结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同所有的财,有等的处理权。这里所指的等处理权既包括对积极财的处理,也包括对消极财即债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同财上的权利是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同财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规定涵盖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因此,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同债。

  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惯予以认定。但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为了正常的承包经营所负债,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当然,随着我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

  随着我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同财,或者基于夫妻同利益管理同财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同生活的范围。解释第三条所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同生活的债,就是指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同生活所负债。

  夫妻同生经营的情形更为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同决定生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同生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同生经营所负的债一般包括双方同从事工商业同投资以及购买生资料等所负的债。

  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同债;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同债。对于前者,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同债,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同债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后者,虽然债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同财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同债;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同债的,应当由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等规定,举证证明该债属于夫妻同生活同生经营所负债,或者所负债基于夫妻双方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同债。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同债,与上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所负债基于夫妻双方同意思表示,是一脉相承的。夫妻双方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其他体现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恰恰是债权人用以证明债系夫妻同债的有力证据。上述区分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形成债的不同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有效解决了目前争议突出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和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护的衡问题。

  学者观点

  冉克论夫妻同债的类型与清偿兼析法释〔2018〕2号

  夫妻同生活与夫妻同生经营的判定

  一夫妻同生活与家庭利益标准

  学说通常认为,夫妻同生活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生或经营等。 夫妻同生经营是夫妻同生活的表现形式,既包括夫妻同投资生经营的情形,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享的情形。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从事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交易行为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夫妻同生活夫妻同生经营所负债,均属于夫妻同债。但是,两者之间具有以下差异。1从范围上看,前者仅限于夫妻同生活的必要和基本内容,而后者的范围更大。2从表现形式看,前者仅限于合同交易,而后者还包括投资决议甚至侵权行为所生债。3从举证责任的程度要求看,在前者,债权人只需证明交易事项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具有适当性,通常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予判断;在后者,债权人需要证明该债用于夫妻同生活夫妻同生经营,在举证的精确度上要求更高。4从与夫妻财制的关系看,前者不受夫妻财制类型的影响,无论是夫妻同财制还是分别财制,均可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而在分别财制之下,夫妻同生活与夫妻同生经营的范围则取决于夫妻之间的具体约定。

  在夫妻双方采法定财制的情况下,通常以为家庭利益作为区分夫妻同债与个人债的重要标准,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对于约定之债,原则上夫妻一方所负之债应当是有偿的。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同债。2对于法定之债,若是为家庭利益而负担,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同债,如为家庭生计的出租车司机因交通肇事所生债。 3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应当具有正当性。因夫妻一方盗窃抢劫赌博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犯罪行为等所生债即使是为家庭利益,也不构成夫妻同债。4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应当是有偿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对外作较大数额赠与的债不在此限。

  二夫妻同生经营的判断

  夫妻同生经营必须是为家庭利益所负债才属于夫妻同债。与夫妻同生活具有很强的私密性不同,夫妻同生经营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开性。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生经营主体的性质以及夫妻在其所处地位等因素是判断该生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同生经营的重要依据。具体而言,包括如下三种情形。1夫妻一方负债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或者个体工商经营。虽然民法总则第56条 区分个体工商户的个人经营与家庭经营,但是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华人民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有例外规定,即如果夫妻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有财,则以夫妻有财清偿。 由于个体工商户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通常是夫妻同生经营,这使得两户的夫妻同债与承包方的个人债之间的界限比较模糊。债权人举证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或者个体工商经营的,即可认定该负债为夫妻同债。2公司股或者企业合伙人为夫妻二人夫妻企业,或者夫妻双方均系公司控股股或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或监事等重要职位包括担任隐名控制人的情形。在此类企业经营活动,由于夫妻双方同经营或参与经营,若举债一方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而获得的资金投资或者转借给公司或合伙企业,举债方配偶作为参与企业同经营的重要成员,应当知晓该负债的用途。除非夫妻实行分别财制,该获益必然属于家庭利益。因此,于此情形所负债应当属于夫妻同债。3举债一方作为建设项目工程部门的负责人,其配偶参与经营的,若该负责人将对外所负之债用于工程建设,也应推定另一方配偶知晓该负债所获利益属于家庭利益,此种所负债亦属于夫妻同债。 概言之,在夫妻同财制之下,若夫妻团体被嵌入企业经营组织的框架内,夫妻双方具有同经营管理参与经营管理或者具有相应的外观表象,一方对外所负之债用于投资该企业,相对方基于经营管理的原因对此明知或应当知道,可以推定该负债所获利益系家庭利益,该方配偶所负债属于夫妻同债。

  相反,若举债方配偶并不实际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如夫妻一方将其所借之款实际用于自己作为股的公司,或者用于金融投资或转借他人以谋取利息,或者用于自己或与他人同经营的公司等,由于另一方配偶对此可能完全不知情,在强调人格独立的社会背景下,该借款或投资是否真正为家庭利益显非理所当然。此际,债权人应要求债人实行债签,否则只能请求债人承担清偿责任,而不能请求其配偶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债人所负债的确是为家庭利益。

  石佳友夫妻同债的认定规则从零打碎敲到脱胎换骨评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首先,以同意思表示所缔结的债,属于同债。根据新解释,同意思表示主要是夫妻双方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从债的相对性原理说,这样的规定当然更为合理;合同原则上仅能约束缔约的当事人,不能约束到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如果夫妻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对夫妻发生同的约束效力,当然是应有之义。除了同签字之外,一方事先签字另一方在事后追认,可以被视为是一项并存的债承担行为,后者对债的履行负连带清偿责任。此点规定在法理上显然具有正当性。

  其次,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缔结的家庭债,属于相互代理,应视为同债。考虑到夫妻均为家庭这一同体组织的成员,双方以同生活为目的而同生活和养育子女,在此过程,双方均对家庭同体的维系和发展负有同等重要的义。因此,就家庭的日常事,双方原则上享有同等的权限;一方为家庭事做出合理支出,事先并不需要另一方的同意,其后果当然及于另一方,此类债应视为夫妻同债。

  第三,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原则上属于个人债;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用于夫妻同生活同生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同意思表示。此条针对的正是比较法上的经营性债;这可能是新解释相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最大变革。本条包含了三项重大的修改首先,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原则上属于个人债;而根据第24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同债。显然,第24条是推定为同债,而新解释则推定为个人债,这是司法政策的重大转向。其次,关于推翻前述推定的举证负担。第24条要求夫妻一方负担反证的举证责任;而根据新解释,反证的举证责任要由债权人承担。最后,第24条所承认的推翻推定的反证事项,仅限于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或者能够证明第三方知晓夫妻双方的财约定;而新解释则包括债用于夫妻同生活同生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同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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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最高法民申4743号

  三关于案涉债是否属于夫妻同债,王奕琳严明应否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应智与严明系夫妻关系,青系应智之子。青与王奕琳原系夫妻关系,本案一审期间,二人于2016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在案证据显示,青应智与项华冯建为多年朋友关系,项华冯建为支持青应智生从2009年4月开始多次向其出借款项,案涉借款债形成于应智与严明青与王奕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奕琳严明在一审未答辩,在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亦未上诉。王奕琳在再审申请书认可本案之前发生过类似案件,青以个人名义借款后,债权人以该债为夫妻同债为由要求王奕琳承担同还款责任并获得了人民法支持。王奕琳多次与青承担同还款责任且未提出异议,反映其认可青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同生活同生经营的事实。严明王奕琳申请再审称,本案应适用二审期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等情形,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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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源山高法

  原标题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同债范围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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